中國政法大學法律碩士學院副教授 徐然
隨著無人購物通道的廣泛普及,有的消費者利用無人監管漏洞,多次采取漏掃條形碼、掃碼但不支付等方式竊取商超財物。對于累計數額相當微小的少額多次盜竊,是否一律認定為多次盜竊,存在爭議。對此,有必要明晰多次盜竊的規范目的,并據此厘定其不法內涵。
區別于1979年刑法盜竊罪“計贓論罪”的單一模式,1997年刑法增設了多次盜竊這一情節型盜竊。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98解釋》)為避免泛化認定多次盜竊,將其定義為“對于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行為,以“時間”“入戶”“扒竊”等實質不法限定多次,從而提高了其入罪門檻。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將入戶盜竊、扒竊增設為與多次盜竊并列的獨立類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13解釋》)僅技術化地剔除了多次盜竊中的“入戶”“扒竊”要素,但未能重塑其不法內涵,導致其內涵空洞化、認定機械化。
從法理上看,《98解釋》之所以將“入戶”“扒竊”納入多次盜竊的不法內涵中,是因為考慮到這兩個情節不僅侵犯財產利益,而且侵犯了他人住宅安寧、侵入不特定的貼身范圍,由此才能將多次盜竊與多次小偷小摸的行政違法行為相區別?!岸啻伪I竊”的不法內涵在于“多次的形式不法+侵害多元法益的實質不法”,因而能夠與“數額較大”型盜竊在不法程度上相當。而在“入戶”“扒竊”成為單獨可罰類型后,“多次盜竊”就只剩下了形式不法,缺少法益侵害的實質內涵。同時,將“多次”理解為盜竊習癖等人身危險性要素,固然可以補足實質不法的空缺,但卻存在與以行為危險而非行為人危險為評價核心的行為刑法的抵牾。因而,需要結合盜竊罪的保護法益,在行為刑法視域中解釋“多次盜竊”的實質不法。
首先,盜竊罪保護的是財產法益,該法益通常以數額為表征,數額因而是盜竊罪的重要不法要素?!?3解釋》第6條規定,“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數額達到該解釋第1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別認定為具有“其他嚴重情節”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由此可見,實務同樣將數額視為不法升高要素。難以想象,能夠完全脫離數額認定“多次盜竊”。
其次,財產法益的保護目的,決定了盜竊罪屬于結果犯而非行為犯。實務也一直根據一般社會觀念,將“財產損失”補充解釋為本罪的要素。因此,若不結合多次盜竊中所獲數額大小、侵害財物風險等綜合判定,僅以盜竊次數論罪,則無疑張冠李戴,錯誤置換了盜竊罪的犯罪類型。
最后,盜竊罪是以保護較大價值財產法益為目標的,其與行政違法存在顯著的量的差異。一方面,盜竊罪的既遂應符合一定的數額標準,如《13解釋》規定,即便存在“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的”“一年內曾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的”等情節,也應達到“數額較大”標準的百分之五十才能定罪。反觀多次盜竊,若不考慮數額,其不法程度難以與前述兩種情節相當。另一方面,實務也通常以巨大財產損失風險(如以珍貴文物為目標等)作為盜竊未遂的處罰依據,未產生較大財物損失的風險,則不具有刑事可罰性。
因此,對于多次盜竊行為是否以盜竊罪懲處,不能簡單論以盜竊次數,應當結合實際取得財物數額、意圖侵犯的財物價值、作案的時空環境等綜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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