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假調解歪曲法院調解制度的價值取向,使民事調解制度成為當事人逃避法律責任、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工具,嚴重損害司法權威和司法公信力,已成為當前困擾民事審判的突出問題。因此,加大對虛假調解的檢察監督,應當成為做強民事檢察工作的重要著力點之一。
對虛假調解的界定
當前無論是學界還是司法實踐,對虛假訴訟的概念尚未形成共識,加之虛假訴訟隱蔽性較強,多依據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防范和制裁虛假訴訟的指導意見》中采取的“要素說”體例對何謂訴訟虛假進行界定,多采用“認定標準”“要素”“特征表現”“常見情形”等表述予以甄別。202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深入開展虛假訴訟整治工作的意見》再次延續了此類甄別方法,該意見在構建虛假訴訟識別方法和整治機制的同時,也折射出打擊虛假訴訟司法實踐中刑事重在制裁和民事重在防范的價值取向和理念差異。
當事人利用調解自愿原則達成虛假合意并獲取審判權“背書”是虛假調解的本質,在此基礎上厘清其特征有利于檢察機關圍繞“是否”問題準確識別案件、圍繞“核心”問題進行調查核實、聚焦“靶心”問題提出糾正意見。一般來說,虛假調解的特征包含以下三個方面:一是訴訟行為上的雙方通謀性和非對抗性。同謀性通常表現為雙方當事人多為親屬、朋友或者存在利益共同體的特殊關系人,這種特殊關系為雙方達成虛假調解提供了基礎條件,并且當事人多是以偽造證據、虛假陳述、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手段促成惡意串通,這些手段本身即屬于侵害民事訴訟程序的行為,這與一般民事欺詐對象是民事相對人有所不同。非對抗性則是比之一般民事糾紛,調解過程缺乏對抗,舉證質證簡單且容易出現當事人自認情形,效率上雙方達成和解較為容易,短時間內能夠履行完畢。二是目的上的非法謀利性。虛假調解的主要目的是獲取不正當利益,通常分為積極的獲益行為和消極的逃避責任的行為,積極的如虛構交通事故起訴騙取保險理賠,消極的如簽訂虛假以房抵債協議過戶房屋規避國家房地產管理政策。根據最高法的相關介紹,我國當前虛假訴訟案件主要表現為逃避民事責任的情形,主要集中在民間借貸、以房抵債、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等財產糾紛類案件中,其中,2020年法院共查處虛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1772件,占查處的民事虛假訴訟案件的53.09%。三是損害后果上的涉他性。虛假調解書的法律效力需直接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或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否則當事人之間的虛假處分權利義務行為并未超越意思自治的邊界,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無介入的必要。值得說明的是,按照目的擴張解釋論,損害集體利益的虛假調解也應納入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情形,一些虛假調解雖未直接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亦未超過當事人意思自治,但如果行為本身妨害訴訟秩序,可以視為損害國家利益。
虛假調解檢察監督的實務困境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208條新增檢察機關對調解書開展監督的條件是“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該規定雖然改變了過去只能對法院生效判決、裁定開展監督的限制,但列舉式的立法表述和“兩益”內涵不清晰客觀上造成了檢察機關能否對不直接損害“兩益”的虛假調解開展監督語焉不詳,也與濫用調解、強制調解、久調不決、虛假調解現象層出不窮的現狀不相適應,法檢兩院由此產生的認識分歧也直接影響到辦理虛假訴訟案件的效果。一些虛假調解因其不能直接認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而較難啟動監督程序;一些案件則認為需當事人構成虛假訴訟罪才能認定損害國家利益,方能啟動再審糾正;案外第三人則因較難舉證調解虛假和損害“兩益”,難以申請檢察監督,只能通過第三人撤銷之訴進行救濟,實質上排除了第三人在原訴中更有利于維護其自身權益的救濟渠道。
調解案件遵循當事人自愿原則,程序簡便,一些案件的審理法官雖然對事實和證據的真實性有審查義務,但受司法政策、工作考核、辦案壓力等因素影響,使得其對調查訴訟是否真實的司法能動性不強,而檢察機關沒有“審判親歷性”的先天優勢,面對虛假訴訟隱蔽性強的特點,只能依賴對客觀證據和行為人參與訴訟事實的調查核實和審查作出判斷,較難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雖然新頒布實施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進一步強化了調查核實權,但與民訴法規定法院可以采取罰款、拘留等司法強制措施相比,民事檢察調查核實權明顯剛性不足,較難保障查辦案件的需求。
虛假調解檢察監督機制的完善
虛假調解檢察監督的實務困境凸顯了當前民事檢察職能不能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對司法公平正義的需要之間的矛盾,突出表現為不能全面、精準、合力打擊虛假調解,應當給予充分重視。
第一,應進一步健全虛假訴訟檢察監督工作機制。2021年3月,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布了《關于進一步加強虛假訴訟犯罪懲治工作的意見》,其中第18條明確規定了檢察機關對虛假調解的監督方式,以該意見為制度依據,最高檢新修訂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第75條專門規定了檢察機關對虛假調解書有權依法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2021年11月最高法發布的《關于深入開展虛假訴訟整治工作的意見》則著重強調各級法院要積極探索與檢察院等政法單位建立虛假訴訟違法犯罪線索移送等四項工作機制。上述規范性文件的出臺在一定程度上消弭了法檢兩院在打擊民事虛假訴訟方面的個別認識分歧,突出了打擊虛假訴訟司法機關系統整治思路。
第二,進一步增強監督剛性。檢察機關對法院調解活動的監督不僅可以采取抗訴等剛性方式進行監督,也可以依據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20條的規定對審判人員存在的違法行為采用檢察建議的方式進行監督,即對事監督與對人監督相結合。檢察機關針對審判人員如強制調解、違反法律規定強行以調解方式結案、審判人員與當事人惡意串通等深層次違法行為發出檢察建議后,法院如何答復和糾正缺少相關程序性法律規定,當前僅見于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21條“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并及時將采納糾正意見、檢察建議的情況書面回復人民檢察院”的規定,檢察建議效力與監督目的明顯不相適應,“應當配合”的立法表述也缺乏可操作性,一旦對檢察建議存在消極對待現象,缺乏后續跟進監督措施。因此,未來需在辦案中積極探索建立法院不予采納檢察建議時的理由說明及跟進監督機制和審判人員涉嫌違紀違法、失職失責行為的線索移送機制,進一步凸顯對人監督質效,扎緊防范虛假訴訟深層次違法行為的制度籠子。
第三,進一步完善案件線索發現機制。虛假調解隱蔽性較強、取證難、案外人發現難的特點導致檢察機關監督案源來源較為單一,多為依職權開展監督。目前浙江省紹興市檢察院創建的“民事裁判文書智慧監督系統”以及推行的“智慧監督+人工審查”模式在查辦虛假訴訟案件中取得較好成效,反映出人工智能、大數據技術在發現虛假訴訟案件線索中所具有的廣闊前景。截至2020年底,中國裁判文書網公開文書總量已經突破1億篇,且以日均8萬篇的幅度增長,這是檢察機關可以深度挖掘案源的基礎數據平臺。未來各地檢察機關可以積極借鑒浙江紹興的經驗,通過辦案智能輔助系統搭建專業接口對接基礎數據平臺,對調解活動流程和風險節點進行重點研判分析,特別是針對虛假調解易發案由、重點當事人、程序異常、履行高效等風險節點實現人工智能抓取和分析,再輔以人工審查研判,進一步提高線索發現效率,突破線索發現難瓶頸。
第四,進一步強化民事檢察調查核實權。立足于現行調查核實權的主要內容,筆者建議未來要從以下三個方面進一步強化調查核實權:一是要推動建立民事案件卷宗正副卷一并調閱制度。通過調閱法院副卷,審查審判人員參與調解活動全過程,有助于審查原訴是否具有實質對抗等問題;二是要綜合運用多種調查手段,通過查詢、查賬、鑒定,明確可以詢問主持調解法官等調查方式,審查雙方是否存在真實的民事法律關系;三是明確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取得證據的效力問題,依托公安機關針對虛假訴訟犯罪的偵查取證進一步完善民事證據鏈條,依托民事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再反饋補強刑事追訴證據,通過采取“以刑助民、以民促刑”的策略促進查明虛假調解事實,使得監督意見更加精準。
(作者單位:甘肅省人民檢察院)
關鍵詞: 檢察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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