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日報北京3月5日電(記者劉亞)2015年1月7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明確規定了預防性公益訴訟條款,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對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有提起訴訟的權利。
“然而,當前環境保護公益訴訟仍然主要以事后救濟、損害控制為主,絕大部分環境公益訴訟案件都是發生在環境公共利益的損害已經實際發生、甚至環境危害行為已經結束之后。”全國政協委員、北京市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創始合伙人劉紅宇接受記者采訪時表示,究其原因,主要有“三難”,立案難、舉證難、認定難。
為此,劉紅宇委員建議修訂《解釋》,從立案標準、受案范圍、舉證責任以及對損害結果的認定等方面增加對于預防性公益訴訟的特殊規定,以滿足預防性公益訴訟案件的辦案要求,推動預防性公益訴訟盡快落地。
劉紅宇委員表示,建立預防性環境公益訴訟工作機制,是檢察機關更好履行公益訴訟檢察職能,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積極探索。檢察院在下一步工作中可進一步探索開展預防性環境公益訴訟,不斷創新檢察履職,充分踐行“兩山”理念。
關鍵詞: 環境公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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