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規定的核準追訴,是指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超過二十年追訴期限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在命案積案攻堅行動的大背景下,一些當年沒有被發現或者雖然發現但未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分子被陸續抓獲歸案,案件將會逐步進入提請批捕、報請核準追訴環節。
筆者認為,檢察機關在辦理該類陳年命案時,應當注重把握好以下“三對關系”。
第一,在程序上,要把握好批準逮捕與報請核準的關系。
在刑事訴訟強制措施中,除了逮捕外,還有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強制手段。報請核準追訴是追訴時效制度的例外,根據刑法第16條規定,犯罪超過追訴時效期限的,應當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只有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追訴期限超過二十年,有追訴必要性的情況下才會報請核準追訴。所以,報請核準追訴前不一定批準逮捕,逮捕也不是報請核準追訴的前置條件。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公安機關會將案件提請批準逮捕。批準逮捕的證據條件要達到兩個“基本”,即犯罪事實基本清楚、證據基本確實充分。檢察機關可以根據案件的情況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不批準逮捕的案件,不代表不能報請核準追訴。
第二,在實體上,要把握好事實有罪與法律定罪的關系。
按照中國傳統文化中“殺人償命”“有罪必究”的自然正義觀念,犯罪嫌疑人實施了殺人行為,就要接受法律的制裁。但是從維護社會秩序穩定、國家發展、社會大局層面出發,犯罪人實施犯罪后,經過二三十年的時間沒有再犯罪行為,說明其已經得到一定程度的改造,犯罪危險性已經減弱。
隨著犯罪影響的逐漸消失,犯罪嫌疑人和被害方已經形成了新的社會生活和家庭秩序,犯罪破壞的社會秩序得到恢復,犯罪嫌疑人已經悔過自新,沒有核準追訴的必要,則可以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這是法律對犯罪嫌疑人是否承擔刑事法律后果的價值評價。
第三,在證據上,要正確看待抓人破案與證據定案的關系。
由于新技術新手段的運用,公安機關依據指紋、DNA檢材、生物畫像等各種手段成功鎖定犯罪嫌疑人,并將犯罪嫌疑人抓獲到案,偵破一批陳年舊案。犯罪嫌疑人被抓獲到案,并不能代表案件就辦結了,是否能夠認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還要依靠證據的審查。隨著訴訟程序的推進,法律上對于涉嫌犯罪的人稱呼也不同,比如在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稱為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之后至一審判決生效前稱為被告人,服刑人員稱為罪犯。
之所以在偵查階段稱為犯罪嫌疑人,說明其涉嫌犯罪,而并不必然一定有罪。犯罪嫌疑人到案之后,要根據其關于作案時間、作案手段、犯罪結果等行為的供述,結合現場勘驗筆錄、尸體檢驗報告、鑒定意見及證人證言等其他證據,證據與證據之間的印證情況、證據鏈條的完整度等綜合判斷,才能形成法律上的犯罪事實。
報請核準追訴的證據標準,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理論界有“立案標準說”“逮捕標準說”“提起公訴標準說”,不管采取哪一種學說,核準追訴的最低標準都要達到有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基本清楚、證據基本確實充分,否則,一旦被核準追訴,案件證據達不到標準,將會嚴重損害核準追訴制度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作者單位:浙江省寧波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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